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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总承包联合体三大法律误区辨析

本文首发于《中国勘察设计》2025年第12期

 

在工程建设项目管理领域,工程总承包联合体模式因其资源整合能力及优势互补特性,逐渐获得市场的广泛认可。然而,鉴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联合体的规范尚不健全,相关法律条文的表述较为简略,加之联合体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工程总承包联合体在法律认识上存在诸多误区。这些误区不仅容易引发法律争议,还可能对项目的顺利实施产生不利影响。

本文将针对联合体性质认识误区、连带责任认识误区以及牵头方职责认识误区这三个关键且普遍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和阐释,旨在为相关联合体市场参与主体提供准确把握联合体法律关系核心要素的支持,促进其对法律条文的正确理解和适用。

 

联合体主体性质认知误区:将联合体理解为非法人经济组织

目前,我国对于联合体的法律概念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之中。《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政府采购法》亦有类似规定。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未直接使用 “联合体” 概念,但其第二十七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规定实质上规范的正是联合体承包模式。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主体的规定来看,我国民事法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其中,《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对于联合体的主体性质可得出如下结论:联合体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基于特定的交易目的,在一定期限,共同作为一方合同主体,按照约定向合同另一方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的组合。

联合体并非成员方组建的新的独立民事法律主体,联合体各方在法律上仍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独立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责任、自负盈亏、风险自担,其特殊之处在于联合体各方需共同向合同另一方(如发包人、采购方等)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把联合体理解为合伙组织、联营体,或是临时经济组织均不恰当,无法精准表达联合体的法律性质。

若将联合体视为一个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会衍生出一系列法律适用错误。例如,可能出现要求联合体成员共同向分包单位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或者要求联合体对其成员发生的行政违法行为承担共同责任等。这些错误认知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还可能导致联合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合理侵害,混淆各方职责,引发不必要的法律纠纷,阻碍联合体模式的健康发展。

 

联合体连带责任认知误区:扩大连带责任的认定范围

联合体的连带责任是否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在工程总承包联合体实践过程中,还存在以下认知偏差:既然联合体在民事责任层面需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在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方面也必定承担连带责任。此种理解与相关法律原则存在严重冲突,从法律层面而言,“连带责任” 仅适用于民事法律责任领域,并不包含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这是我国关于连带责任的核心法律规定,工程总承包联合体承担连带责任既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也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在行政责任承担方面,应严格遵循 “责任自担”“法无授权不可罚” 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行政法律法规来看,均未授予行政机关追究违法主体连带责任的权力。在刑事法律责任方面,司法机关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法律责任时,需遵循 “罪行法定”“罪责自担” 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同样不存在关于各方需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当然,其中的共同犯罪概念在部分案件中可能与联合体责任具有一定关联性。

在联合体工程总承包模式下,这一误区体现最多的情形在工程安全事故处理方面:联合体工程总承包项目一旦发生工程安全事故,联合体成员方常被发包人或行政监管部门错误地要求对事故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刑事追究。

实际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在各自分工范围内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若因自身原因导致安全事故或其他违法行为,由责任方自行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不应追究无违法行为成员方的责任,除非该成员方自身也存在安全管理不到位等违法行为。

当然,如果安全事故给发包人造成经济损失,构成合同违约,发包人有权要求联合体各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才是联合体连带责任在民事领域的正确体现。

联合体承担连带责任的对象包括分包单位?

依据《民法典》规定,连带责任的承担需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在工程总承包联合体模式下,联合体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既有法律依据,也有联合体协议、合同约定作为支撑。但对于联合体成员方各自的分包单位(包括其他供应商),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存在诸多错误理解。

这种错误理解一方面源于对联合体民事法律主体的错误认知,将联合体视为特殊的独立民事法律主体;另一方面则是对《建筑法》第二十七条的理解偏差。该条规定 “…… 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若仅从字面理解,可能将成员方的分包采购行为等同于 “承包合同的履行” 行为,进而推断出成员方需对各自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然而,结合《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此处的 “承包合同履行” 应特指总承包合同履行,而非分包合同。在无其他协议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联合体无需对联合体的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普遍认可。

不过,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如果联合体各方通过协议或项目管理制度,明确约定联合体对各自分包单位承担责任,那么各方应当遵守该约定。此外,在部分工程总承包项目中,若联合体印制并使用共同的项目公章签署分包合同,可视为联合体各方愿意共同承担合同责任。

 

联合体牵头方认知误区:错误理解牵头方法律责任,将牵头方视为总包方

在联合体工程总承包项目中,发包人或政府监管部门常常将联合体牵头方等同于总包方,要求其承担全面的工程管理职责,一旦联合体成员方出现违约或违法行为,便要求牵头方承担全部责任。但这种认知与我国现行法律原则存在较大偏差。

我国《建筑法》《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虽对联合体相关概念及责任承担方式作出规定,但均未涉及联合体牵头方的具体内容。联合体牵头方的概念主要见于《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铁路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办法》等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以《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八条为例,其规定:“联合体中标的,应指定牵头人或代表,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与招标人签订合同,负责整个合同实施阶段的协调工作。但是,需要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也有类似规定。

在联合体模式下,牵头方并无额外的法定职责,法律既未赋予其特殊权利,也未规定其需承担额外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牵头方与成员方处于平等地位,各方在各自分工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益。即便依据相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牵头方仅能依据联合体各方的授权,代表联合体与招标人(发包人)签订合同,负责协调工作。因此,工程总承包联合体牵头方与总包方存在本质区别,牵头方对联合体成员方不具备管理职责和权限,对于成员方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只能依据协议和授权发挥协调作用,而不能被要求承担额外的工程管理责任。

当然,为了增强牵头方的协调能力,保障联合体顺利履行合同,发包人或联合体各方可以通过分工协议或制定项目管理制度,赋予牵头方一定的管理职能和权限。在此情况下,如果牵头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或制度履行职责,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工程总承包联合体模式的核心价值在于实现不同承包人的强强联合与优势互补,充分发挥各成员方的专业优势,以更好地完成工程总承包合同履约。若将牵头方错误地视同为总包方,要求其承担全面的工程管理职责,不仅会抑制联合体成员方发挥自身优势,还将使联合体失去其原本的协作意义,背离工程总承包联合体模式的设立初衷。

 

结语

正确认识联合体的法律性质、明晰连带责任的边界、准确界定牵头方的职责,是发挥联合体优势、保障项目顺利实施的关键所在。

发包人及联合体各方应深入理解联合体的法律地位与责任范围,结合工程项目实际,通过协议或工程管理制度,详细明确各方权利义务,避免因约定不明引发纠纷。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联合体各方既要共同履行对发包人的连带责任,又要对各自行为独立负责。

同时,行业监管部门也应准确把握联合体连带责任的范围和牵头方的法律角色定位,在执法过程中严格依法行政,既要确保有效监管,又要保障各方合法权益,从而推动工程总承包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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