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光伏风电新能源项目迅猛发展,正逐步重塑着能源版图,这些新能源项目的背后,隐藏着复杂的商业运作和风险管理。银行保函,作为一种重要的金融工具,在新能源项目的各个环节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若交易双方发生争议触发保函兑付时,受益人当然希望通过保函兑付保障其权益,而开立申请人往往会认为受益人明显滥用保函权利不希望其顺利完成兑付,故会通过保函止付程序、提起保函欺诈诉讼以及就基础交易合同起诉来阻却保函的兑付。本文就新能源项目中保函兑付与止付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梳理,供参考。
一、新能源项目中银行保函的应用场景
银行保函,作为一种重要的金融工具,在新能源项目的各个环节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在新能源项目的启动、建设及后续运营阶段均能看到银行保函的身影。
· 投标保函。新能源项目的招标方通常对投标企业的资质和信誉有着严格要求,投标保函便是一种有力的证明方式。投标保函保证了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不会撤销投标,若中标,则会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签订合同并提交履约保函。这不仅保护了招标方的利益,也为投标人提供了便利。
· 履约保函。履约保函用于保障承包商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进度和技术标准完成工程建设。光伏、风电项目的建设涉及基础工程施工、核心设备的安装、电气设备调试等多个环节,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可能影响项目的发电效率和整体质量。
· 预付款保函。业主通常会向承包商支付一定比例的预付款,用于采购光伏设备、原材料等。为确保预付款专款专用,业主会要求承包商提供预付款保函。预付款保函利于预付款资金及时收取到位,利于加快工程建设或备货等环节的资金周转。
· 质量保函。新能源项目建成投入运营后,质量维修保函为项目的稳定运行提供了持续保障。在项目运营过程中,设备可能出现故障,需要及时维修和保养,以确保项目的发电效率和稳定性。质量维修保函要求承包商在规定的质保期内,对项目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免费维修或更换。
除上述保函的应用场景外,在新能源并购或大型设备买卖中可能还有发电量保证保函,但其本质仍为履约保函或质量保函的延展。
二、新能源项目中银行保函兑付的实务要点
本节中我们以履约保函为例,从履约保函的称呼上我们无法判断其是“独立保函”还是“从属性保函”,但结合履约保函的内容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独立保函规定》),认定是否是独立保函并不难。依据《独立保函规定》,独立保函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这里的单据是指指独立保函载明的受益人应提交的付款请求书、违约声明、第三方签发的文件、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汇票、发票等表明发生付款到期事件的书面文件。实践中经常会产生误区以为保函上明确了需提交法院判决则该保函就不是独立保函了。
《独立保函规定》第三条也列举了属于独立保函的三种情形,在此不赘述,总体归纳起来独立保函要具有独立性、单据性与不可撤销性。无特别说明情况下,下文我们都以独立保函展开。
保函受益人在包含到期前如需兑付保函的,通常保函兑付流程如下:
· 受益人提交索赔申请
索赔文件包括书面形式的索赔申请,需包含保函编号、索赔金额、索赔原因及具体违约事实。同时依据保函内容要求提供证明文件,如合同、违约通知书、验收报告、往来函件、照片等,需证明申请人违约事实。同时提交保函原件或复印件。上述材料需通过银行指定的渠道(如邮寄、电子提交)提交,并确保在保函约定的索赔期限内送达。
· 银行初步审查
银行检查索赔申请的格式是否符合保函要求,确认文件是否齐全(如保函编号、金额、违约证据等)。银行会核对索赔理由是否符合保函条款中的约定条件(如违约情形、索赔触发条件)。在独立保函项下,开立人在进行单据审查时应保持合理审慎态度,遵循严格相符原则。开立人付款义务成就的条件仅为单据与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构成表面相符,无需逐字逐句完全一致。只要单据与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据之间构成表面相符且不产生歧义,开立人即需承担付款义务。【参见(2019)最高法民终349号案件裁判观点】
· 银行深入核实与调查
银行对提交的合同、违约证据等进行真实性核查(如比对物流单据、税务记录)。银行可能联系申请人(债务人)核实情况,要求其提供反驳证据或解决方案。对于复杂案件,银行可能委托第三方机构(如审计公司、法律顾问)进行评估或鉴定。
· 银行赔付决定
若银行认定索赔符合保函条款且证据充分,将按约定金额和方式赔付。赔付时间通常在保函中明确规定。若银行认为索赔不成立,会书面通知受益人并说明理由。
三、新能源项目中保函止付的路径组合
(一)独立保函止付
依据《独立保函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独立保函的申请人、开立人或指示人发现有独立保函欺诈情形的(《独立保函规定》第十二条),可以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向开立人住所地或其他对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的款项,也可以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提出申请。
保函中止支付并非保函欺诈诉讼的前置程序,申请人可以选择在诉前或诉讼中提起,诉前提起对应司法程序中的诉前行为保全。
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的款项,必须同时具备保函欺诈高度可能性、止付保函紧迫性及提供担保三个要件,保函欺诈的高度可能性属于实体要件,主要是针对《独立保函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五种保函欺诈情形:(1)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或其他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的;(2)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的;(3)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4)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5)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
止付申请人以受益人在基础交易中违约为由请求止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独立保函欺诈诉讼
止付申请人在止付裁定作出后三十日内未依法提起独立保函欺诈纠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止付裁定。实践中保函开立申请人以受益人滥用付款请求权为依据提起诉讼较为常见,例如双方均主张对方违约,在没有生效的判决或裁决明确开立申请人不存在违约或者已明确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大概率只能以兜底条款“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起诉。
独立保函的独立性要求独立保函不受基础交易履行情况的影响,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果有充足证据怀疑受益人可能存在欺诈行为,则有必要审查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确定受益人的索偿是否存在欺诈。因此《独立保函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或处理止付申请,可以就当事人主张的本规定第十二条的具体情形,审查认定基础交易的相关事实。
需要说明的是,法院对基础交易的审查,应当坚持有限原则和必要原则。审查的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34号(指导案例109号)以及(2020)最高法民申6776号案件的裁判规则,应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合同的相对人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以及是否存在受益人明知自己没有付款请求权的事实。在将受益人自身在基础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纳入保函欺诈的审查范围时应当十分审慎。否则,对基础合同的审查将会动摇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制度价值。
(三)基础交易合同诉讼
前文提到保函欺诈案件中虽会对基础交易合同进行审查,但必须本着“有限且必要原则”,故以受益人滥用保函权利提起保函欺诈之诉可能并不足以达到止付保函的目的。而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是保函欺诈的情形之一,故实践中,开立申请人会在提起保函欺诈案时一并启动基础交易合同下纠纷的诉讼或仲裁,试图通过基础交易合同正在审理而中止保函欺诈案件,但司法实践中相当多的法院均认为独立保函纠纷的审理并不以基础交易关系引起的纠纷得到处理为前提,从而不同意中止审理保函欺诈案件。如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055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独立保函机制的特点在于扭转了传统的违约证明及诉讼风险分配方式,通过金融信用的介入,使权利人在基础交易违约争议期间能够先从开立人处获得付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嗣后再解决违约争议,也被称为“先付款,后争议”机制。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原则和单据性原则是保障这一机制运行的基石。只要单据特征相符,无充分证据证明受益人构成欺诈,受益人就有权从开立人获得保函中载明的金额。如果要求受益人等待基础合同争议最终审理完毕才能获偿,那么就与传统的保证责任“先争议,后付款”机制无异,独立保函制度就会因此丧失制度价值。故本院认为本案无需等待基础合同纠纷的处理结果,不应当中止审理。
而在广西高院(2020)桂民终800号案件中,法院不仅对基础交易合同的接触与否是否涉及独立保函的解除进行了说理,也对能否中止审理保函欺诈案件进行了说明。法院认为,对于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是否解除,属于基础交易关系下纠纷中应当解决的问题,况且现双方对分包合同是否解除存在争议,正在天津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中,尚无定论。而且,独立保函独立于基础合同,一经开立即生效,具有独立的效力,其仅约束保函开立人和受益人,开立人对受益人的索赔是否支付只的依据是保函本身的条款,且涉案保函亦未载明保函为可撤销保函,因此,即便生效仲裁裁决认定基础合同已经解除,也不必然会导致独立保函解除。据上,水利电力公司认为电建市政集团明知分包合同已经解除并导致独立保函解除仍兑付保函构成了保函欺诈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保函自开立后即与基础合同关系相互独立,则保函欺诈纠纷的审理与基础合同关系的审理并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水利电力公司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结语
独立保函的独立性要求独立保函不受基础交易履行情况的影响,通常情况下就算基础交易合同已经解除,但只要受益人具有付款请求权在保函有效期内仍具有保函索赔的权利,而合同当事人双方是否互负违约行为也并不构成受益人滥用保函索赔权的情形。总之,法院在审理独立保函欺诈案件时,更尊重独立保函“先付款、后赔付”的商业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