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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能源项目列入补贴清单未列入合规目录,收购方能否暂扣股转款或索赔补贴损失?

前言

新能源项目虽早已进入无补贴时代,但对于前期大量带补贴项目仍是有人欢喜有人忧。尤其是对通过收购方式获取项目的收购方来说,项目即便进入了补贴清单,但如果未进入合规目录,其补贴自2022年3月起就遭遇了补贴资金彻底暂停发放的问题,不仅影响了目标公司的正常运营,也对收购方的投资收益造成了重大不利影响。

此时,按照股转协议的约定,若转让方请求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那么收购方是否有权因项目未列入合规目录而扣留尾款或主动起诉索赔电费补贴损失呢?该等纠纷虽因靴子未落地而未全面爆发,但我们也可从有限的司法裁判案例中寻求一定的答案,从而窥见裁判要旨背后的底层逻辑。

 

一、新能源项目补贴清单与合规目录的政策沿革

2012年,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确认对光伏项目按照“度电补贴”时即明确,取得可再生能源补贴需纳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目录”。为了解决可再生能源补贴缺口问题,2020年,财建〔2020〕4号文发布,一方面是将“敞口补贴”调整为“以收定支”,以新增补贴收入决定新增补贴项目规模;另一方面是将“目录制管理”调整为“清单制管理”,由电网企业公布补贴项目清单。

2021年6月,国家发改委文件《关于2021年新能源上网电价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价格〔2021〕833号)明确,2021年起,对新备案集中式光伏电站、工商业分布式光伏项目和新核准陆上风电项目,中央财政不再补贴,实行平价上网。

自2022年3月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能源局会同有关方面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可再生能源发电补贴自查核查工作。通过组建国家核查工作组和32个省级核查工作组,对享受可再生能源发电补贴政策的风电、集中式光伏发电和生物质发电项目开展全面核查。对项目合规性、规模、电量、电价、补贴资金和环保等六个方面确认的合规项目,进入合规项目清单。2022年10月,受三部门委托,国网、南网对外公示了第一批经核查确认的合规项目清单(“首批合规清单”),并于2023年1月公布了最终版首批合规清单。

根据财政部《关于下达2023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地方资金预算的通知》(财建〔2023〕118号)等文件,在国补核查背景下,拨付补贴资金时仅考虑其中经合规项目清单公布没有异议的项目或经补贴核查未发现问题的分布式项目。因此,未纳入合规清单的补贴项目实际自2022年3月起就遭遇了补贴资金彻底暂停发放的问题。

对于已经完成收购交易的项目来说,因项目收购时的投资回报率是建立在国补可全额收取的基础上的,若项目虽进入了补贴清单但并未进入合规目录,则犹如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悬在头上,尤其是大型央国企作为收购方的项目,如果项目因此无法获得补贴,公司将蒙受高额损失。

 

二、交割后列入补贴清单但未列入合规目录,收购方是否有权扣留剩余股转款

(一)案情简介(〔2023〕沪0115民初113083号)

上海某投资合伙企业(转让方)与其关联企业共同持有常熟某光伏电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公司”)等共计八家电站开发公司100%的股权,八家电站开发公司名下分别对应有一至三家不等的光伏发电项目公司,项目公司以自身名义申报纳入国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常熟公司名下有海南州A公司。

2019年11月,某水电投资公司作为甲方与转让方等签订《光伏发电(开发)公司股权收购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甲方与转让方的关联企业共同投资成立上海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受让方),由该公司收购转让方持有的上述八家电站开发公司的股权,并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框架协议签订时,八家电站开发公司名下尚有包括海南州A公司在内的六家项目公司尚未纳入国补目录,留置1亿元股权转让款待国补目录批复后10日内支付。随即各方就海南州A公司所涉项目签署《常熟某光伏电站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约定:目标公司(常熟公司)100%股权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44,612,029.44元,鉴于所涉光伏项目暂未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补贴目录,收购方需留置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308万元,该留置款首先从股权转让款中暂扣,在列入国补目录后10日内,支付完毕对应的留置款。此外各方还签订另外七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除股权转让款、负债分期支付安排中的具体金额外,其他内容一致。

2019年11月,目标公司的股东完成工商变更。2020年11月30日,海南州A公司纳入国补目录,之后收到国家补贴。2023年1月,目标公司未列入第一批合规目录,国家补贴停发。2023年7月,转让方发函催要股权留置款,收购方以项目面临因国补核查导致的补贴退坡或取消为由拒绝。转让方遂诉至法院请求收购方支付股权留置款及违约金。

(二)收购方抗辩逻辑

1.合同约定

根据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股权留置款的支付条件为案涉交易14个光伏发电项目全部列入国补目录。其中,“列入国补目录”应具备以下条件:(1)国家将依据该目录定期发放补助资金;(2)通过可再生能源管理平台填报申请并获得电价补贴资格;(3)可以保证不会导致资产减值。

2.违约事实

2022年7月起,案涉交易的14个光伏发电项目中有7个项目被核查出存在以少代全、投产前擅自变更投资主体、批小建大、超指标审批等交割日前已经存在的违规问题,导致该7个项目无法享受项目收购时的上网电价(含补贴电价),且国家补贴已经停发。

3.责任承担

被核查出问题的7个项目均未被列入合规项目清单。因此,虽然项目纳入“补贴清单”,但国家已经不再依据该补贴清单定期发放补贴,而是根据“合规项目清单”发放补贴,列入该“补贴清单”不能视为获得电价补贴资格,也无法保证不会导致资产减值。因此项目纳入的“补贴清单”并不满足双方约定的“国补目录批复”应具备的条件,剩余股权留置款尚不满足支付条件。

(三)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涉案项目已于2020年11月30日被列入国补目录名单,留置款付款条件即成就,现收购方并无证据证明系转让方的原因导致涉案项目在被正式列入国补名单的两年多后不再列入合规目录,收购方如有证据可另案向转让方主张损失。最终法院判决收购方未按期支付股权留置款构成违约。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新能源项目收购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对于转让方起诉索要股转款类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逻辑是先判断股转合同的效力,在合同有效前提下进而对照股转合同中各期股转款付款的约定判断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如付款条件成就则支持转让方的诉请。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是股权留置款,而该笔股转款按合同约定是将项目是否列入可再生能源补贴目录作为支付条件的,后续项目已列入了补贴目录,则付款条件已成就。至于收购方以项目虽列入了补贴清单但没有列入合规目录,电费补贴已停发导致价值减损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采信的核心仍是列入补贴清单付款条件就已成就,合规目录与是否支付股权留置款并无关联。

 

三、收购方能否以项目未列入合规目录进而索赔补贴电价损失

(一)案情简介(〔2024〕新30民终440号)

2021年4月,某能源化工集团(收购方)收购某能源集团(转让方)持有的目标公司100%股权,目标公司核心资产为某20MW光伏电站,该电站于2015年11月投产发电,已列入国家能源局可再生能源第七批电价补贴目录。

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第3.4条约定:“审计评估基准日及以前,目标公司的所有收益归转让方所有,发生的一切债务、法律和其他风险(包括但不限于经营、涉税、安全等)均由转让方承担;审计评估基准日以后(包括过渡期)目标公司的所有收益归受让方所有,股权交割日以后发生的一切债务、风险和法律责任均由受让方承担。”第4.1.2约定:“计入交易总价的目标公司应收未收电价补贴款暂按审计评估基准日第三方审计确认的目标公司财务账面预估挂账金额计算;如因国家政策及相关因素发生调减,则按照调减后的实际金额确认,由此减少的应收未收电价补贴款和相关税费由转让方承担,受让方和目标公司有权从应支付给转让方的款项中扣除。”

协议签订后收购方陆续支付至股权对价款的90%。电力公司于2021年11月至2022年7月陆续向目标公司发放了补贴资金,尚有2018年8月至2023年12月的国家电价补贴资金,合计90,617,928.61元未向目标公司发放。

2022年3月24日,开展国补核查,2023年1月,目标公司未列入第一批合规目录。收购方认为补贴停发系转让方在建设阶段“批小建大”违规导致未列入合规目录进而无法领取电价补贴,转让方应承担全部责任,收购方遂诉至法院要求转让方支付国家电价补贴损失及利息。

(二)收购方诉请逻辑

1.合同约定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第1款(12)中转让方关于补贴合法有效的承诺以及第八条第5款违反承诺则赔偿损失的约定,并认为转让方的该承诺是收购方决策的核心依据。

2.违约事实

收购方认为案涉项目备案20MW,实际容量约20.16MW,构成“批小建大”;该违规行为发生在转让方建设运营阶段,与收购方无关;因转让方的违规行为导致没有通过国补核查,未列入合规目录,进而导致补贴停发。

3.损失与责任

收购方认为,截至2023年12月31日,尚有2018年8月至2023年12月的国家电价补贴资金,合计90,617,928.61元未发放,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应由转让方承担该补贴资金及利息。

4.举证责任主张

在国补核查名单的举证问题上,收购方向法庭举证目标公司没有通过核查不在公示清单内,补贴核查只公示通过名单,未公示不通过原因,要求法院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由转让方证明无违规行为。

(三)法院判决

关于电价补贴应否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3.4条和第4.1.2条约定,转让方承诺的是2021年4月26日股权交割以前计入交易总价的目标公司应收未收电价补贴款,不发生调减,如果发生调减,由转让方承担;2021年4月26日股权交割日以后发生的一切风险和法律责任均应当由收购方承担。故收购方主张2021年4月26日以后的电价补贴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2021年4月26日股权交割以前的电价补贴。法院认为,电价补贴长期拖欠系双方均知悉的,目标公司此前陆续获得了部分补贴资金,目前国家并未出台关于光伏电站电价补贴方面的新政策,亦未明确什么时间开始不再发放电价补贴,或者进行调减,申报电价补贴以及电价补贴的主体均系收购方控制的目标公司,转让方不掌握申报资料,亦非受领主体。故收购方主张2021年4月26日股权交割以前的电价补贴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目标公司未列入第一批合规目录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收购方在接收目标公司前进行了详细尽调,表明收购方对目标公司的状况系完全知悉和认可的;其次,转让方保证承诺的是其交付目标公司时符合可获得电价补贴的相关政策,而非永久符合电价补贴政策,在目标公司交付一年多的时间之后,相关政策进行调整不在转让方可预知范围内,亦不应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故收购方的该项诉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收购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收购方在项目未列入合规目录后主动起诉索赔电费补贴损失,主要依据是股转合同中转让方的陈述与保证条款以及对关于评估基准日计入总价的应收未收电费补贴款因政策调减可调整股转款的约定。

我们注意到,人民法院对于原告的诉请金额以“股权交割日”(我们认为以评估基准日更为准确)作为分界分别进行了说理,其中对股权交割日前挂账的电费补贴损失未予支持是项目虽没有列入合规目录,但至今国家并未对最终是否取消或调减补贴有明确的政策,故无法认定已触发股转协议的第4.1.2条;而对于股权交割日之后的补贴损失,法院直接通过对合同条款的解读而否定了收购方的请求,即转让方仅仅承诺股权交割日前的电费补贴在确定的调减时担责,而股权交割日后的一切风险均由收购方承担。

我们认为,该案例的裁判导向极具参考价值也值得项目收购方深思。按该案的裁判逻辑,只要国家对未列入合规目录的项目的补贴没出台确定性政策,就不能认定该补贴一定被取消了或被调减了,则收购方直接以未列入合规目录主张电费补贴损失被驳回的概率极大。

 

四、结语

鉴于第一批合规目录后的政策仍未落地,若涉及带有国家补贴的项目收购,收购方需提前做好风险防控与前置审查,从源头规避补贴停发引发的后续纠纷:

首先,需针对国补核查的重点项目进行法律尽调,尤其是项目合规性(如是否存在投产前擅自变更投资主体情形)、是否存在“批小建大”或“以少代全”,以及全容量并网时间的认定等。

其次,在股转协议中应当将补贴合规性作为转让方陈述与保证的核心条款。

再次,因带补贴项目补贴停滞发放,但评估基准日时点应收未收的国补会进入评估范围,故股转协议正文或附件应明确列明“非关联方债权(含应收未收国补)”,转让方应承诺目标公司非关联方的款项全额收回,如未全额收回的,则赔偿向收购方或目标公司赔偿损失,必要时也可设定一个回款的期限。

最后,对于已完成交易但目前补贴暂停发放的收购方,应当定期向转让方提出补贴债权的主张,以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确保在未来具备起诉条件时,不会因诉讼时效问题被法院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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