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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视点 |新旧对比,逐条评述!《反垄断法》大修,能源企业重点关注什么?
发布时间:2022-06-25 来源:阳光律师

《反垄断法》修订工作自2019年启动,2020年1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2021年10月23日,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正式表决, 并发布了《反垄断法(修正草案)》(下称“初审稿”)。时隔8个月,2022年6月19日,草案再次提请二审。6月24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反垄断法的决定》,新《反垄断法》(下称“新法”)共8章70条,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此次《反垄断法》修改条款多,修改力度大,相比去年发布的初审稿,二审稿主要做出了五方面的修改:明确“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是反垄断法的执法部门;进一步明确反垄断相关制度在平台经济领域的具体适用规则;完善垄断协议“安全港”规则;对未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的调查、处理程序进行完善;对经营者集中的审查工作提出具体要求等。

本文正文将结合能源企业的主要业务、投资方向、内部合规要求等,提示关注此次修改影响较大的几个变化。对于具体条款修改的简要分析,请见文后所附《新旧法对比表及评述》。


一、重视和加强能源交易经营者集中申报

经营者集中申报是指在经营者交易符合经营者集中情形(合资合并、股权转让、资产转让、协议控制等)、达到申报标准(至少两个经营者集团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且参与集中所有经营者集团全球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或在中国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不符合豁免申报规定的情况下,相关申报义务人应当在交易前向国家反垄断局进行申报;在反垄断局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相关交易。

2020年“防止资本无序扩张”提出以来,经营者集中申报数量大幅增长,2021年创新高,达到了824件(不包括处罚的未申报案件)。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这两年反垄断执法机构加大处罚力度、频繁处罚未申报的经营者集中案件,另一方面也是因《反垄断法(修正草案)》大幅提高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处罚金额(罚款上限数额从50万元提高到上一年度销售额的10%或500万元,详见第五部分),威慑力十足。

除了提高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处罚金额外,对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新法主要还有三方面修改:

一是新增了未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的调查,该规定与《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2018年)、《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2020年)规定基本一致,也是欧盟、美国等主要司法辖区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惯常做法。也就是说,即使经营者集中未达到申报标准,如果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也要申报。

二是增加了停表制度,在出现文件不符合要求、出现重大影响的新事实新情况以及需要对经营者附加限制性条件进一步评估且经营者提出中止请求时,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计算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期限。该制度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申报的案件影响较大,给予反垄断局自由裁量权,不免引发经营者担心审查时限过长。中止的最长期限、允许中止的次数以及逾期中止情形未消除的后果等内容,可能需要在后续实践中逐步完善。

三是新增分级分类审查制度,该制度也是反垄断法领域常见做法。分级审查后,未来省级执法机构可能承担起审查工作,但具体如何分级、如何授权给省级执法机构还需要进一步明确。

双碳目标下,风电、光伏等新能源发电项目以及充电桩等新基建业务投资火热,不少大型能源企业或外资企业加入其中。对于多数能源企业,在参与该等能源和其他基础设施领域的合资合作、并购重组等交易时很容易达到规定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需要特别提请注意的是,以上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要求和规定同样适用于中国企业的境外交易,申报标准也是同一的,因此,在境外开展能源和基础设施的合资合作、并购重组等交易时,也要重视经营者集中申报事宜,特别在“一带一路”推进背景下各大能源企业在海外项目上合作开展投资的情形越来越普遍,很可能达到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在交易过程中需提前安排以及时完成申报。

另外,在全国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的背景下,对于瓶装液化气供应企业,不少省份开展了规模化整合,该等整合可能导致区域内市场经营者大幅减少,甚至只剩下一家经营者,该等情况很有可能触发“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兜底申报规定。

因此,建议能源企业在开展收购、合资、协议控制等交易前,应当对是否需要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作出充分评估,避免出现因“抢跑”或者应报未报被罚款,甚至导致交易无法进一步继续的尴尬境地。


二、注意安全港规则只适用于纵向垄断协议

初审稿第19条首次提出我国的安全港规则,根据初审稿,横向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均适用安全港规则。但是,最终新法修改了安全港规则。根据新法第18条,对于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垄断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新法将横向垄断协议排除在安全港规则外,主要是由于横向垄断协议的反竞争效果更明显,危害更严重,不宜纳入安全港规则。

根据旧法中垄断协议的规定,我国对于垄断协议采用原则禁止+例外豁免的形式,实务中,除了原则禁止的几种垄断协议外,其实还存在大量其他类型的垄断协议,理论上该等协议均可能触及旧法原则禁止中的兜底条款。引入安全港规则后,经营者可以根据自身以及交易相对方的市场份额,初步判断哪些协议原则上可以达成的,哪些协议可能触碰红线,一定程度上能够提高市场的预期。当然,由于目前尚无安全港规则的实践,也不能排除为了降低出错,可能存在个案特殊的情形,也就是说即使市场份额较低,但是通过市场力分析推翻安全港。

总体来说,安全港规则的引入对经营者是比较有利的,经营者可以在签订可能存在垄断协议风险的协议前,对是否适用安全港规则作出简单的评估。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能源企业,特别是传统能源企业,比如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的供水供气供热等公用事业、上游气源垄断企业、传统的发电供电企业等等,一般在相关市场具有垄断地位,较难适用安全港规则。


三、RPM不再适用本身违法原则

根据新法第18条相关规定,对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一直以来,我国执法机关针对转售价格维持(“RPM”)行为,采用“原则禁止+例外豁免”的执法原则。也就是说,实施RPM的企业如不能证明其符合旧法第十五条(包括改进技术、提高质量、提高效率、公共利益、经济不景气、保障外贸正当利益等情况)规定豁免情形的,将直接被认定为违法。

新法在保留例外豁免的情况下,增加了经营者申辩权利。如果实施RPM的企业得以在执法机关调查中提交证据,证明其行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可以免于被认定违法。

目前能源行业涉及到的因RPM被处罚的案例并不多,比较典型的是2018年哈大齐地区天然气纵向垄断协议案就是比较典型的因RPM情形被处罚的案例,上游企业限定了CNG最低转售价格。对于企业来说, RPM不再适用本身违法原则,一方面是在设计上下游经销体系时,有了更多空间,另一方面也是在被调查时,多了一条申辩的路径,可以争取合法的权益。

         

四、丰富行政垄断情形,对公用企事业取得特许经营的方式影响大

新法第40条规定,行政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方式,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对其他经营者实施不平等待遇,排除、限制竞争。

虽然《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办法均规定,政府需要通过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授予特许经营权。但是一方面该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层面,效力级别较低,另一方面没有具体的罚则,实践中存在不少燃气特许经营权企业,通过与政府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的方式取得特许经营权,也因此引发了诸多特许经营权纠纷。新法将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情形单独明确作为行政垄断的情形,未来政府为了避免违法,可能会更倾向于通过招标等公开竞争的方式授予特许经营权。

这可能会引起公用企事业的短期阵痛,但是从长远看,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特许经营权,是减少区域内特许经营纠纷的有效方式,也能推进行业更健康发展。


五、企业与个人违法成本显著增加,相关责任人承担个人责任

新法大幅提高了企业与企业负责人或其他责任人等相关个人违反《反垄断法》的成本。

一是提高处罚金额上限,主要体现在经营者集中、垄断协议、拒绝或阻碍反垄断调查等情况。根据新法,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除由执法机关责令采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状态外,还将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10%以下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将处以500万元以下罚款。对于阻碍反垄断调查的情况,对单位处以上年度销售额1%以下处罚,没有销售额则处500万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万以下罚款。对于垄断协议, 上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500万以下罚款;对于组织达成垄断协议或提供帮助的行为,适用垄断协议实施者同等罚则。另外,对于阻碍调查的,将会处2-5倍的加罚。

二是在提高对企业罚款的同时,新法新增对达成垄断协议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责任。可以看出,该规定的适用范围较广,无论是法定代表人还是普通员工,均可能成为责任人,承担个人责任。

在此情况下,企业在重视业务反垄断合规之外,还应加强对各业务线员工的反垄断培训,在企业内做好反垄断合规宣贯。


总的来说,新法比预想的更快速出台,这可以看出国家对于反对垄断的决心。身处其中,企业无法再以局外人的角度看待反垄断问题,主动了解、主动梳理自查、主动制定企业内部的反垄断合规指南等措施,已迫切需要提上日程。阳光所在能源行业的反垄断领域具有丰富的经验,愿为能源企业合规经营提供助力。

 

附:新旧法对比表及评述

旧法(2008年8月1日)

新法(2022年8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鼓励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增加鼓励创新的立法目标,考虑到了数字经济发展的大背景。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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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三条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

第四条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四条反垄断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国家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提升反垄断工作的高度,国家高度重视。

 

第五条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定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新增条款,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从政策上升为法律。

第五条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六条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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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七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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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八条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

新增条款,本次修法重点,未来一段很长的时间,平台经济反垄断是反垄断执法重点。

第八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十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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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国家健全完善反垄断规则制度,强化反垄断监管力量,提高监管能力和监管体系现代化水平,加强反垄断执法司法,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案件,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新增条款,法院审理垄断案件,在作出判决时需要对是否构成垄断行为依法作出判断。如何加强反垄断执法与司法的衔接,可能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研究探索。

 

第九条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

第十条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十三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修改关于执法机构的规定。2021年11月反垄断局挂牌成立后,设置反垄断执法一司、反垄断执法二司和竞争政策协调司三个司局,目前分工主要是执法一司负责案件执法,二司负责经营者集中审查。

第十一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四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合规经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增加行业协会对于经营者合规经营的引导的规定,协会可能通过发布反垄断指引的方式作出引导。

第十二条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十五条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采用民事主体三分法,修改对于主体的表述。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十三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六条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原第十三条第二款。

 

第十七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原第十三条第一款。

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八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对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

重大修订!引入安全港规则,提升市场预期,执法更有可预见性,待反垄断局明确具体市场份额标准。

 

第十九条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

新增条款。增加组织者或协助者违法的规定。

第十五条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第二十条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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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二十一条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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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七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二十二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新增一款。数字经济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新形势,典型案例如此前处罚的阿里巴巴案、美团案。

第十八条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三条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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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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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二十条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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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

 

经营者未依照前两款规定进行申报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新增二款。该规定与《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2018年)、《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2020年)规定基本一致。这也是欧盟、美国等主要司法辖区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惯常做法。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报书;

(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

(三)集中协议;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报书;

(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

(三)集中协议;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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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经营者逾期未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经营者逾期未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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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三十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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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经书面通知经营者,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一)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

(二)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三)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经书面通知经营者,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一)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

(二)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三)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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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计算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经营者:

(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

(二)出现对经营者集中审查具有重大影响的新情况、新事实,不经核实将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

(三)需要对经营者集中附加的限制性条件进一步评估,且经营者提出中止请求。

 

自中止计算审查期限的情形消除之日起,审查期限继续计算,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

重大修订!引入停表制度!二审稿讨论时有委员提出该制度可能导致审查时限过长,建议明确中止的最长期限、允许中止的次数以及逾期中止情形未消除的后果,期待实践明确和完善

 

第二十七条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三条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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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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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第三十五条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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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将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将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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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健全经营者集中分类分级审查制度,依法加强对涉及国计民生等重要领域的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

新增条款。分类分级审查制度是反垄断法领域常见做法。分级审查后,未来省级单位可能承担起审查工作,具体如何分级、如何授权给省级单位还需要进一步明确。

第三十一条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第三十八条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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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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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方式,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对其他经营者实行不平等待遇,排除、限制竞争。

新增条款。规范政府通过与企业签订合作协议来指定特定企业经营某些业务而排除其他企业进入市场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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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以及其他经营活动。

增加兜底。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完善表述,规范政府为了当地税收、招商引资考虑,强制或变相强制投资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完善表述。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完善表述。

第六章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三十八条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

 

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四十六条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

 

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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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第四十七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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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签字。

第四十八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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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九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完善表述。

第四十二条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

第五十条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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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五十一条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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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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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五十三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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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

新增条款,增加有关单位个人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义务。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提出改进措施。

新增条款,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责任加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五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适用前款规定。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重大修订!垄断协议违法成本大幅提高!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需要承担个人责任;完善对于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情况的规定;组织者或帮助者均适用该条款。

第四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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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重大修订!未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的违法成本大幅提高。

第四十九条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第五十九条对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和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等因素。

增加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因素,主动整改很重要。

第五十条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条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新增一款,增加针对垄断行为公益诉讼的原则性规定未来公益诉讼出现针对垄断行为类型

第五十一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将有关改正情况书面报告上级机关和反垄断执法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新增内容。行政垄断不能不了了之有关责任及时整改

第五十二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或者销售额难以计算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妨碍反垄断执法的法律责任大幅提高。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

情节影响后果特别严重的处罚2-5倍未来对违反垄断法行为处罚数额可能再创新高。

 

第六十四条经营者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新增条款,信用记录加公示。

第五十三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五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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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

增加表述。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增条款,增加刑事责任的原则性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第六十八条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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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

第六十九条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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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陈新松

阳光时代合伙人

油气事业部负责人


文 | 严微

阳光时代

油气事业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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