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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读购销气合同纠纷】购销气协议下的断供、停止用气纠纷裁判思路探析(上)
发布时间:2023-03-27 来源:阳光律师


  • 栏目主持人杨扬按【案读购销气合同纠纷】


自2017年深化油气体制改革以来,我国天然气消费量一直保持较快的增长态势,从国家能源局披露的数据来看,2030年前国内天然气产量和进口量仍将持续提升,但上升速度可能依然赶不上国内需求量的增速,近年来的“气荒”现象也有愈演愈烈之势,在此供需矛盾之下,天然气产业批发和销售环节的购销气合同纠纷数量也开始逐渐增多。

比如城燃企业与上游气源因价量谈判久拖不决而无法签订年度合同,无合同状态下实际供气的结算如何进行?还有因气量不足或LNG市场行情剧变等因素影响下导致的停限气,购销双方责任如何界定?等等诸多类型的矛盾都值得梳理和研究。

为此我们团队专门针对购销气合同纠纷案例进行了大数据调研,拟主要围绕资质效力、计量争议、不合格气、照付不议、停气索赔以及衍生的点供和管输等天然气行业常见的矛盾问题进行分类研究,结合相关司法判例总结相关规律,以便为不同环节的购销气合同双方规避风险和维权提供决策参考。

上一个采暖季,河北部分煤改气地区出现频繁停供、限供情况,引发行业的广泛关注。城燃企业基于公用事业属性具有普遍供气义务,无法定事由不得擅自停供,而对于一般的天然气贸易商而言,则没有这样的强制供气责任,但仍具有购销协议下供气的合同义务,因此不同情形下销售方采取停气措施可能会承担不同的责任后果。


本文主要针对包括非居民供用气协议、天然气贸易合同在内的购销气协议,结合司法案例对常见断供纠纷的争议点进行分析,并从天然气销售方角度给出应对建议,以期为天然气购销协议的法律风险研究与纠纷解决提供借鉴。


一、拖欠气款情形下销售方停气不构成违约


依据天然气购销协议,供气方的主要义务为提供天然气,支付气款则属于买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在用气方拖欠气款,经供气方多次催缴后仍不支付的,供气方停气不构成违约,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用气方自行承担。


如在宁夏哈纳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与银川平昊新能源热力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中,原告哈纳斯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气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及时缴费义务,并存在长期拖欠的行为。法院认为,被告平昊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哈纳斯公司多次催缴后,平昊公司仍未及时支付,对此哈纳斯公司通知平昊公司缴纳用气款并告知其将采取停气措施,对此平昊公司仍未就其违约行为及时纠正,原告在此情况下停止供气,对此责任应由平昊公司(用户)承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供气也是在被告严重违约情况下的无奈之举,并无违约。


二、气价协商难以达成一致,供气方不得径行停气


在批发环节的天然气购销协议中一般会设置气价调整的约定,对于政府调价或者上游气价正常变动的,购销双方可以进行协商调整价格,以使卖方供气价格与上游气源价格调整保持同步,此外在采购长协中通常双方也会约定周期回顾条款,对于市场行情发生较大变化时的价量调整提供协商机制。但实践中购销双方出于自身利益考量往往怠于协商,难以就气价调整达成一致,如果卖方依仗当下的市场强势地位用停气倒逼协商一致将承担违约责任。


如在陕西润满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南京广电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中,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2017年9月底天然气价格不断上涨,广电公司(卖方)单方面决定对润满公司直接供气的万通站进行断气,以协商洽谈涨价……根据《LNG终端供气合作协议》的约定,广电公司对于万通站负有保证按约连续稳定供气的义务,且未约定该公司在协商调价时有权停止供气,相反,该协议约定因检修需暂停供气时广电公司应至少提前15天书面通知,可见其知晓不能无故停止供气。


又如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赣08民终355号案件中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实华燃气公司在双方对燃气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未提前通知微纳特公司即停止供气,违反了双方合同“保证供气不中断,确保生产的连续性”的约定,不利于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故一审认定实华燃气公司、微纳特公司均存在违约行为,双方违约责任相抵,均无需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用气方可就断供导致的第三方购气差价主张赔偿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供气方原因导致停供情况下,通常工业用户为避免损失扩大、维持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会在天然气现货市场购买额外气量以保障生产。但由于现货市场气价一般高于长协或年度合同气价,用气方因断供将产生购气差价的损失,此部分损失属于供气方断供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实际损失),受法律保护,用气方可就此主张赔偿。


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粤01民终3599号案认为,“因伦达公司未依约供气,聚隆公司自2021年4月30日开始向中海能源(广州)有限公司购买天然气,并于2021年8月4日向伦达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21年4月30日至2021年8月4日期间产生差价1304245.70元……聚隆公司向第三方购买天然气产生的差价损失……是因伦达公司违约产生的实际损失……伦达公司应向聚隆公司赔偿。”


又如(2019)浙04民终2774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液化天然气购销和运输合同》第10.1.7条,第11.2条规定,中天公司如违约,应承担振石公司相关损失。故振石公司要求中天公司赔偿损失,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本案中,为减少损失,振石公司不得不向第三方临时采购液化天然气,从而形成价差(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北仑价+190元/吨,即5100+190=5290元/吨),给振石公司造成直接损失。”二审法院认为,“振石公司提交了其为了向案外人采购天然气签订的合同、送货凭证、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以以上证据为基准,综合考虑之前振石公司从中天公司处采购天然气的数量情况,对振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且以后期采购价格与向中天公司采购天然气价格的差价计算出的差额作为因中天公司违约造成的振石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


四、执行“压非保民”政策下的断供责任


国家发改委《关于建立保障天然气稳定供应长效机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天然气销售企业要落实年度天然气生产计划和管道天然气、液化天然气(LNG)进口计划,履行季(月)调峰及天然气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日调峰供气义务。执行应急处置“压非保民”(压非民生用气、保民生用气)等措施,保证民生用气供应的调度执行到位。城镇燃气经营企业要严格执行需求侧管理措施和应急调度方案,落实小时调峰以及天然气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日调峰供气义务。”


作为天然气销售方的上游气源单位以及面向终端用户的城燃企业,具有应急调峰、执行应急处置“压非保民”等措施的责任,其可以根据政府限制用气或其他有序用气的指令采取停供或减供措施的,免除未持续供气的公用事业责任及供用气合同的违约责任。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陕民申2046号案中认为,宏远公司(供气方)在落实各级政府及上级“压非保民”政策的过程中,对作为非民生用气企业的迪森公司进行了停气、限气,符合政策要求,属于其正当的合同权利。


但天然气销售方在执行“压非保民”政策时,也应当履行适当、合理的停气通知的义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件中认为,供气方的通知义务不应止步于告知用气企业“将进行限量供气”或“有可能间断供气”,而应将计划停、限气的起止时间、限供气量一并告知用气企业,即便执行“压非保民”政策,宏远公司作为天然气供应企业、供气合同当事人,也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依据供气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以及政府关于应急措施“科学性”的要求,事先做出预判,在保障民生用气的同时,针对非民生用气企业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应急预案,对紧急情况下限供企业的名单、供气量及错峰避让措施等进行具体安排部署,并将安排内容及时通知用气企业,以便于用气企业根据供气情况调整生产计划、避免造成损失,这也是通知义务的应有之意。


五、总结与建议


天然气购销协议下的断供与停止用气,将严重影响购销气协议的继续履行,相对方可以对不合理的擅自停供、停止用气主张违约责任,因此,购销气双方都应当对购销气协议下的断供、停止用气法律风险予以重视。


对于天然气销售方而言:首先,断供的理由应当合理正当。实践中,常见的可以停供情形包括买方拖欠气款、买方不具备用户供气要求的用气设施和安全用气环境、因不可抗力抢修或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需要、执行政府指令或者“压非保民”等政策要求、买方偷盗气等。其次,供气方停供应当履行提前通知义务,停气通知应将计划停、限气的起止时间、限供气量一并告知用气企业,做到通知具体明确,以便用气方采取措施减少损失。最后,为保障自身权益,应尽量确保合同条款设置的完备性。如明确约定合同量、固定采购量等;可将执行“压非保民”政策明确约定为不可抗力情形;约定居民用户、非居用户的供气优先顺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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