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7年深化油气体制改革以来,我国天然气消费量一直保持较快的增长态势,从国家能源局披露的数据来看,2030年前国内天然气产量和进口量仍将持续提升,但上升速度可能依然赶不上国内需求量的增速,近年来的“气荒”现象也有愈演愈烈之势,在此供需矛盾之下,天然气产业批发和销售环节的购销气合同纠纷数量也开始逐渐增多。
比如城燃企业与上游气源因价量谈判久拖不决而无法签订年度合同,无合同状态下实际供气的结算如何进行?还有因气量不足或LNG市场行情剧变等因素影响下导致的停限气,购销双方责任如何界定?等等诸多类型的矛盾都值得梳理和研究。
为此我们团队专门针对购销气合同纠纷案例进行了大数据调研,拟主要围绕资质效力、计量争议、不合格气、照付不议、停气索赔以及衍生的点供和管输等天然气行业常见的矛盾问题进行分类研究,结合相关司法判例总结相关规律,以便为不同环节的购销气合同双方规避风险和维权提供决策参考。
上一篇文章【案读购销气合同纠纷】购销气协议下的断供、停止用气纠纷裁判思路探析(上)主要围绕购销气合同的销售方停气的情形和责任,实践中在下游环节用户方在点供模式和多气源模式下基于价格考量单方停止用气的情况也较为常见,其作为合同另一方的购买方是否必须履行采购义务,是否有权停止用气和停气的免责事由如何认定同样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本文主要针对包括非居民供用气协议、天然气贸易合同在内的购销气协议,结合司法案例对常见停止用气纠纷的争议点进行分析,并从天然气购气方角度给出应对建议,以期为天然气购销协议的法律风险研究与纠纷解决提供借鉴。
一、独家购气协议下,停止用气将承担违约责任
在点供项目中,通常由供气方提供气化站设备的安装并进行供气,为保障后期运营中收回投资,双方一般会在购销气协议中约定供气方作为用气方的唯一供气商。但是由于天然气市场价格变化难以预测,可能出现市场价格低于供气方气价的情况,此时常出现用气方另行采购低价气源停止使用原销售方气量的情形,虽然市场情况的变化属于商业风险,寻求更低价格采购也符合通常的商业逻辑,但如果有独家购气协议的相关约定,用气方行为将可能承担违约责任。
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津01民终6072号案中认为,违反独家购气协议的,买方应当依据合同给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在供气期间内,天津市国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天津津信汽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唯一供气商,津信公司应当在2016至2017年采暖季到来前三日内电话或书面告知天国化公司供气计划,但津信公司并未告知,即购买了其他单位的天然气,该行为已经表明,其违反了合同约定……该违约行为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津信公司向国化公司给付违约金的条件,津信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双方之间2015至2016年冬季采暖季发生的交易额、未实际履行的合同期间及津信公司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300,000元的50%,即150,000元,并无不当。”
又如在溧阳市经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大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原告经纬公司(甲方)与被告大北公司(乙方)签订液化天然气购销合同,并特别约定甲方承诺乙方为本公司唯一气源供应方,不再向第三方采购气源,同时甲方向乙方缴纳10万元用气保证金。经纬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之后停止向大北公司购买天然气,经纬公司辩称原因是大北公司的报价远超出市场价格。法院认为“在合同签订时经纬公司对天然气的市场行情也有充分的认知,既已达成协议就应该诚实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所以经纬公司停止向大北公司购买天然气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关于保证金条款的约定,保证金可不予返还。”
二、未明确约定气量的情况下难以向采购方主张停气索赔
天然气合同量属于购销协议的必备条款,为保障自上游采购的气源能向下游销售完毕,销售方一般在购销气协议中约定月度/年度合同量的同时,还可能约定最低采购量(最低合同量)。但是,如果在销售方因抢占市场或者谈判困难等原因急于签约而未明确约定合同量的,在买方停止用气而上游供应商又继续供气时,销售方将陷入十分被动的局面。因此,在合同条款设置上,天然气销售方应当注意明确合同量/固定采购量和购销计划,此外,为保障气源销售,在与下游企业签订购销协议时可适当与上游气源协议进行“背靠背”安排。
比如,在森荣(大连)能源有限公司与山东燃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中,燃能公司为保证森荣公司充分用气向上游供应商采购了足量天然气,但森荣公司于2019年11月底突然停止用气,导致燃能公司采购的气源未能正常卸车产生各种损失共计410718.47元、违约金损失共计103600元,燃能公司要求将上述费用在预付款中予以扣除。对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森荣公司每月天然气的固定采购量,其次燃能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上游供货商采购的天然气专供于森荣公司使用,最后燃能公司向上游供货商的订货数量来源于其与上游公司的约定,与森荣公司的用气量并无关联,且燃能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森荣公司停止用气,故本院对燃能公司要求在预付款中扣除其损失的意见不予支持。”
三、因安全监管要求被政府责令停止用气不构成不可抗力免责
用气安全一直是行业内长期重点监管的问题,特别是对城燃企业而言,更是基于自身的专业经营者地位负有对用气方的安全指导义务,特别是对于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主体更应及时采取协助整改、报告主管部门和停/限气等措施,同样作为用气主体也须遵守安全用气的规范,不得从事危害用气安全的禁止行为。比如《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相关条款就规定燃气经营企业供气时具有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法定义务,同时用气方也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
因此,从购销气合同关系上来看,供用气双方均应预见到不规范用气的法律后果,对于因安全监管要求被政府责令停止用气,会直接导致天然气购销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则会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对停气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如在山东广汇能源有限公司与邹平金鼎建材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中,金鼎公司在2018年9月因邹平市焦桥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要求邹平金鼎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LNG30吨储罐及气化设备,购销气协议无法继续履行。金鼎公司认为,其基于政府下达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停用涉案设备,属不可抗力,应予免责。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天然气供用合同(工业用户)》第十一条(二)项约定,“乙方(即广汇公司)应协助甲方(即金鼎公司)按照政府相关部门要求办理安全用气手续。”金鼎公司作用气方,应当主动向政府部门申请办理安全用气手续,广汇公司承担协助办理的义务。金鼎公司自始没有提交办理用气手续的《申请书》等资料,可见政府部门责令停止用气,主要系金鼎公司自身原因造成,主要过错在金鼎公司。而广汇公司作为专门的供气公司,有义务积极协助用气单位办理用气手续,从善意履行合同的角度讲,也有责任督促和提醒用气单位申办用气手续。但是广汇公司未能做到,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负次要责任。金鼎公司有义务做到安全用气,也有责任预见到不规范用气的法律后果,被政府部门责令停用整改,不属于法定不可抗力事由,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当承担责任。
四、独家购气协议中的反垄断合规问题
上文分析中提到独家购气协议下用气方停气将承担违约责任的相关司法观点,但为避免歧义,笔者认为有必要就该问题涉及到的反垄断风险做进一步解释。因为独家购气条款本身并不一定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但是该条款若与合同中其他限制性条款以及供货方的强势市场地位相结合,则可能构成限定交易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比如,在苏市监反垄断案〔2021〕4号中,江苏某燃气企业与部分非居民用户签订的《天然气供用合同》中约定“用方承诺在合同有效期内,供方为用方的唯一气源供应商,用方不得擅自改用第三方的气源或燃料”为保证上述条款的落实,该燃气企业在与部分用户签订的《天然气供用合同》中还约定“如用方在合同有效期内,擅自改用第三方的气源或燃料,用方仍需按照付不议(即在市场变化情况下,付费不得变更,用户用气未达到此量,仍须按此量付款)条款约定的气量支付照付不议金额……”该燃气企业以合同形式明确其为用户唯一气源或燃料的供应商,并设定追溯优惠或照付不议条款,极大地增加了签约用户的违约责任,从而防止用户向其他潜在的供应商转移,限制了用户自主选择权,实际上形成对下游用户及其需求的锁定。
对于管道燃气企业而言,一般在地区天然气供应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若在与工业用户订立购销气协议中,明确约定其不得向第三方采购气源则存在限定交易垄断行为的风险,不仅可能面临行政处罚,还可能引发反垄断民事索赔,因此,建议在购销协议中避免出现独家购气的条款。而对于液化天然气贸易和点供模式而言,虽然销售方通常情况下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但在设定独家购气协议的违约责任时,则也应当注意平衡双方利益,做到权利对等。
五、总结与建议
天然气购销协议下的断供与停止用气,将严重影响购销气协议的继续履行,相对方可以对不合理的擅自停供、停止用气主张违约责任,因此,购销气双方都应当对购销气协议下的断供、停止用气法律风险予以重视。
对天然气购买方而言:首先,对于供气方擅自停供或者未履行通知义务的违约行为,可以进行索赔,索赔的范围为因断供导致的实际损失,如买方向第三方采购气源与原协议间的购气差价。其次,在供气方执行“压非保民”政策下,应当及时寻找第三方气源,避免损失扩大。再者,订立独家购气协议时,应当对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天然气市场行情、自身经营状况等进行综合考量,谨慎订立协议,避免因更换气源而引发索赔。最后,主动遵守安全监管规定,履行相关安全用气手续,避免被政府责令停气而影响购销气协议的履行。
此外,值得特别注意的时,对于管道燃气企业而言,一般在地区天然气供应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在与工业用户订立购销气协议中,应尽量避免约定独家购气,减少限定交易垄断行为的风险。而对于液化天然气贸易商和点供模式而言,虽然销售方通常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但在设定独家购气协议的违约责任时,也应当注意平衡双方利益,做到权利对等才能实现双赢。